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39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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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卻仍未知警惕,竟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張俊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14時許,從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沿海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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