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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彬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2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彬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旁,與張雅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所涉及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處不受理判決確定),王漢彬經送醫治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 dl (經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02mg/L)。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彬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雅雯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誤,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之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3 犯),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評價,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母患有心臟病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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