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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為酒駕初犯,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之刑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廖憲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成自民國106年8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38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8時25分許,騎乘登記為親戚廖允賢所有、由廖憲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某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8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滿身酒味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9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8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成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素行不佳,其酒後駕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40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84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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