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425,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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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庭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庭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翁鋊懸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40頁正、背面)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庭洲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甫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繳清最末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也不顧自己已因肝硬化而多次急診、就醫,有待換肝保命的健康狀況(詳被告自陳及本院卷、偵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再度於同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是第二度觸犯本罪,惡性亦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為重,自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已賠償證人翁鋊懸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6號
被 告 楊庭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洲科技大學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因頭昏臨時橫停在路上,復又放開煞車,致車輛倒退,不慎與翁鋊懸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楊庭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易科罰金繳款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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