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44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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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幸未造成實際損害,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略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馬永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無照騎乘登記為其弟馬顯明所有、由馬永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翌(30)日凌晨0時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永亮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永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為2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51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2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峰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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