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443,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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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尚有2名幼子需要扶養,竟無顧人父之責,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進而肇事撞斷電桿,參以曾有酒後駕車肇事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卻仍再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極容易導致幼子喪失父愛,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健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淋自民國106年9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美路口之某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酒後失控,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黃健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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