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48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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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12行「道周路655巷」之記載,均更正為「道周路669巷」。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葉文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柯彩雲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所從事之業務性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再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葉文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安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雞隻為業,從而駕駛為其業務。
葉文安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已處理完畢之雞隻15隻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行經上開路段與道周路655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道周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該處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柯彩雲沿道周路655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迨葉文安發現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撞擊行人柯彩雲之身體,柯彩雲因此撞擊力道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葉文安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請路人通知警、消到場將柯彩雲送醫急救,並於警方到場時坦認自己為肇事人,惟柯彩雲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40分因傷重呼吸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柯彩雲之子林建全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全供述母親即被害人柯彩雲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柯彩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署相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葉文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人行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認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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