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49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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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足取;

幸未造成實際損害,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CC後,仍再於翌(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且於沿途不斷嚼食摻有高粱酒之檳榔,至同日15時53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攔查時,已嚼食約20顆檳榔,並因而發現其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16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清泉於警、偵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錄表1紙             │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資料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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