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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東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駕駛執照吊註銷」之記載,更正為「駕駛執照吊銷」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水泥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曾東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閔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肇事逃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判1年2月,緩刑2年確定;
酒醉駕車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判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彰交流道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共約500CC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無照(駕駛執照吊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翌(24)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龍燈公園前,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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