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喜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文華一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街000 ○0 號(即「二號福地墓園」)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衝撞路旁之指示牌,因而摔倒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救治,警員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該醫院為陳榮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榮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衝撞指示牌而摔倒路旁,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初犯本罪,並參以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上開彰基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不識字、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