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54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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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測得蘇文松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蘇文松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

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蘇文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松自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蘇文松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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