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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欲以提高酒後駕車之刑責來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仍未記取教訓,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再次漠視自他人身安全,無視法令之存在,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其母、弟同住,打零工日薪約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蕭國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公園,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與忠孝一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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