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58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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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第一句地址更正為:「溪州鄉西畔村田地中」,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王永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永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畔村田地中,飲用1小杯米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王永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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