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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 (阮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NGUYEN THANHHA(阮清河)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及其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9 月23日23時4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 (越南人)
男 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工作地點:彰化縣○○鄉○○○0路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中文譯名阮清河)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處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清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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