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603,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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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丁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丁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屬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升高肇事風險,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葉丁秋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丁秋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泰國中附近訪友。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寶?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葉丁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丁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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