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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思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思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更因此自撞受傷,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0.2mg/dl、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魏思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思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成。
詎仍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往西約30公尺處,不慎撞上路旁之電線桿,並受有嚴重頭外傷、腦震盪、挫傷併開放性複合型顏顱骨折、右額陷下併顱內出血、右眼球傷、口腔撕裂傷、右額頭皮撕裂傷、雙頷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秀傳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接受血液採檢,測得魏思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2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090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思喬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秀傳醫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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