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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士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志明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楊士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士奇以修車為業,並以駕駛客戶委託送修之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8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林志明委由其所經營修車廠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WF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志明,沿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成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社斗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昭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WG號自用小客車沿社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楊士奇閃避不及,不慎撞及陳昭富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翻覆於社斗路1段26號前水溝內(陳昭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楊士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因而撞擊橋墩,所附載之林志明因此受有頭皮、右側肩部、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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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士奇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 │偵查中之供述。 │車與證人陳昭富發生車禍,致所附載之│
│ │ │告訴人林志明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昭富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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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岔路口時,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 │表??-1、現場照片14│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施,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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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
│ │書1紙 │ │
└──┴──────────┴─────────────────┘
二、按行至無號誌、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楊士奇對於其與案外人陳昭富係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志明受有傷害乙節,並無爭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成功街,相對於案外人陳昭富所行駛之社斗路1段為少線道,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造成本件車禍。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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