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64,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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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倍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倍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所駕駛之」補充為「所駕駛之未熄火」;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刪除;

(三)補充證據:「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動力滑板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分別撞擊劉木炎、林延璋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貨車,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劉木炎、林延璋達成和解(均互不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77號
被 告 江倍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倍貴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田尾鄉三豐路農田裡,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動力滑板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與田芳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由劉木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林延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僅江倍貴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江倍貴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265.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倍貴經傳喚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木炎、林延璋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105年10月16日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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