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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金木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之住處隔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中附近夜市。
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員鹿路後溪巷路口時,不慎與李良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對黃金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依此回推計算至少其於同日7時1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黃金木於本院訊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其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與證人李良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片12張等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信。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人體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毫克。
而查,被告於106年9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間,相隔約51分鐘,依此推算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34毫克(計算式為:0.20+0.0628×51/60=0.2534),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遑論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應高於所測得之數字。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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