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83,2017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酒後騎車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俊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奇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至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舉辦之廟會活動,飲用五加皮補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返回至其住處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