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8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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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謝富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富春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1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居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12)日0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2日0時55分許,途經田中鎮中南路3段307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2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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