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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俊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官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
爰審酌被告已第二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肇事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足認已達爛醉程度,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果然因此騎入對向車道肇事,殃及他人,害己害人,情節匪淺,實應嚴予非難。
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吳俊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6年5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676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判斷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駛入來車車道,不慎碰撞陳冠蓉所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冠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顴骨骨折、左臉裂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分許,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委請該院測得吳俊憲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0mg/dL,換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
二、案經陳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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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俊憲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本件車禍前,被告飲 │
│ │時之自白及供述。 │ 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正值 │
│ │ │ 向左超越前車時,而發生 │
│ │ │ 本件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蓉於警│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 │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騎乘機車,導致本件車禍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3 │證人林成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 │。 │騎乘機車,導致本件車禍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劉飛監、李俊欣於警│證明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
│ │詢之證述。 │禍之事實。 │
├──┼───────────┼─────────────┤
│ 5 │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1、證明本件車禍前,被告飲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事實。 │
│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證明車禍現場之散落物及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刮地痕均在被告行駛之對 │
│ │告表(一)(二)、彰化縣警│ 向車道,足認被告騎乘機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
│ │理事件通知單。 │ 騎乘機車,導致本件車禍 │
│ │ │ 。 │
├──┼───────────┼─────────────┤
│ 6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稍後,│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至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
│ │ │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顱骨骨│
│ │ │折併顴骨骨折、左臉裂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汽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犯行間,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汽(機)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該過失傷害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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