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97,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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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續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肇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並未肇事、有重度身心障礙(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張續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庄內村某處雜貨店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經檢測張續耀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續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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