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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守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國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中油加油站對面之某風味小館店,飲用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2瓶半共1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登記其配偶張雅惠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店出發,往其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溪埔路與竹子街口,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國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2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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