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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及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 段與河濱街口時,不慎與宋俊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柏沅受有下顎骨骨折併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柏沅旋經送至秀傳紀念醫院醫治,並經該醫院為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1 (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55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F017220號)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宋俊憲新臺幣23,0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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