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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以下所載「嗣陳仁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案件測試」更正為「案件」,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 至5 行以下所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之前,……。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均刪除。
㈡另補充:檢察官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符合自首部分,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本案查獲經過,其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經警方詢問陳仁緒是否剛才在埤頭鄉大湖村大湖路發生車禍的肇事者,陳員當場坦承肇事者是他本人無誤,警方依法對陳員實施酒測,陳員經以呼吸測試酒精濃度達0.40mg/l,超過標準值,當時因陳員受傷需留院觀察無法製作筆錄,遂依規定函請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3月9 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047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時,坦白承認肇事部分之行為,並非針對酒後駕車部分而為,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即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 告 陳仁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2、3口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田地後,復自該田地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大湖路段,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發生自摔,經警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嗣陳仁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陳仁緒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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