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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大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大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大平自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夜市,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家。
嗣於同日、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魏大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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