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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4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彩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張彩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中午11時17分許,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彩換騎乘機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如前開所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43號
被 告 張彩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里○道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換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中午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復興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光復路時,明知汽機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彩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機車停等區左側直接右轉進入光復路。
適有黃元全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彩換機車右側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後因起步緩慢,待見到張彩換之機車右轉時已閃避不及,而與張彩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張彩換於肇事後,明知黃元全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元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彩換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之陳述 │車與告訴人黃元全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知悉黃元全│
│ │ │人車倒地,但未予置理,即│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元全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乙份,車損及現│ │
│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 │、監視器光碟、證號查詢│ │
│ │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 │ │
├──┼───────────┼────────────┤
│4 │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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