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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2、98年間因酒駕分別經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滑板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騎乘電動滑板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自撞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號
被 告 王駿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榮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宣告緩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住處上路,欲前往住家附近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慎自摔,為警送醫救治,並對王駿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榮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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