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523,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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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權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9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權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權瑩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 段94巷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彰化縣北斗工業區購買盆栽。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見其行車不穩,將之攔檢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危險性甚高,惟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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