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52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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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炎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施坤炎過失傷害犯行,業據馮光蘭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施坤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張彩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尚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復健病房接受治療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間為20時15分許,告訴人馮光蘭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坤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置傷者於不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施坤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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