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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累犯部分則更正如下列第二點,附此敘明),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徐春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日間下午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有4 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99年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104 年(2 次)、105 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之紀錄,本案係第5 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
然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且首次係於99年間所為,距今已6 年之久,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卻非極度不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小畢業,還要養家裡的兩個孫子,1 個就讀國中3 年級、1 個國中2 年級,我會打零工,但是也靠慈濟的救助。
現在沒有什麼工可以做,我是在幫人家灑農藥的,1 個月的收入大約新臺幣1 萬多元。
早已離婚,家裡就我跟兩個孫子在住。
我的小孩都沒有拿生活費給我。
房子是我自己的。
我因為罰金的問題跟別人借錢,還欠很多錢沒有還。
我這次會喝酒是因為朋友來,後來為了買香菸才騎車出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檢察官請求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勿讓民眾誤以為一再酒駕仍可判處輕刑,而存有僥倖之心等語,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月、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酒精濃度尚非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徐春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交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 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2 段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遂對其酒測,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現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0.3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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