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1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 被 告 謝俊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山腳路1段553│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謝俊興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雜貨│
│ 店,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 │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
│ ,途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與文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
│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
│ 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 檢察官 戴連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 書記官 余佳蕙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