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54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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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瑞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駕駛車牌號碼...上路」,補充為「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上路」,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民國106年2月9日晚上11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及侮辱公務員之侮辱行為,乃係在同一地點,對執行同一勤務之同一員警,先後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較為公允適當,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此部分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出言侮辱並施以暴力,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及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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