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54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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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啤酒5、6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第5-6行所載:「,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梁朝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應更正為:「,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在路旁停等,由梁朝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高中畢業、未婚、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池銘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號
居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銘義於民國106年1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25)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5日凌晨2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梁朝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25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池銘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朝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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