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547,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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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李培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彰化縣秀水鄉之公司(地址不詳),飲用鋁罐裝啤酒3至4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隨即自其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李培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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