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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卓文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彬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虎崗路與寶山路口某廟外,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中行駛至彰化高中處,先行停車休息,又於翌(31)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介壽北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查獲,經檢測卓文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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