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58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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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金禮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新臺幣323 萬元已全部給付,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40 號調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和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東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彰159之1線道路及產業道路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見有陳金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欲超越陳金禮機車並右轉彎行駛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按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右轉彎駛入交岔路口並超車,以致擦撞同為右轉彎之陳金禮機車,並致陳金禮人、車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身體上之傷害。
陳金禮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上開傷害引起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吳家和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禮之弟陳金潮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死者陳金禮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死者陳金禮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10張等。
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件。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五死者陳金禮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件。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處理,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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