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09,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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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錫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葉錫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卿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之某友人住處、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之老闆住處及其老闆所駕駛之車輛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中州路口,因交通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錫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田中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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