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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記載之「張延嘉」更正為「張良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良州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旁側之車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許洪桂珍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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