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2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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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無照駕駛登記謝汶廷所有」,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並增列「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陳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性質上屬變更犯罪類型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查被告李家駿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其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鄭慶玲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經鑑定結果認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負有肇事次因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19號
被 告 李家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駿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職業為工,為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謝汶庭所有、謝振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橋愛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橋愛街與橋愛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誌之規定(該處速限為20公里)及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未減速慢行,貿然逕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鄭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彎,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該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碰撞鄭慶玲機車前車頭,鄭慶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髕骨、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李家駿肇事後在旁等侯救護車到場後,始離開現場(肇事逃逸車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承辦員警蕭方盟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依該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慶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駿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 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伊有疏失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鈞院當庭勘驗被告105年10月21日、106年1月6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玲於警詢時、偵訊中結證之車禍情節及證人謝振佳、陳美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f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是被告駕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
此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柒、鑑定意見:一、鄭慶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家駿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30日彰鑑字第10500022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告訴人均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綜上,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致告訴人鄭慶玲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爰請審酌被告李家駿前犯有公共危險、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本署被告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目前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慶玲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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