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2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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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興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國中附近中正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測得邱瑞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瑞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 年1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與前次犯行僅相隔約2 個月,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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