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40,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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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廖清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播種插秧的田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美溪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廖清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清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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