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5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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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俊源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17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0 弄0 號住處,飲用小瓶金門高粱酒半瓶,及於同年2 月14日11時30分至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趙俊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除了於106 年2 月14日11時30分至11時50分許,有在彰化縣二林鎮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 罐外,於106 年2 月13日17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亦有飲用小瓶金門高粱酒半瓶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飲酒時、地如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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