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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文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應該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孫文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來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 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迄至同日6時許結束。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於同日14時10分許,途經田中鎮斗中路2段230巷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1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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