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65,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件違犯情節與程度與其前案仍有差異,無法完全以前案之量刑為基準,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黃秋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煌於民國106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20時45分許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住所。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與雅東巷口,不慎駛入排水溝內(無人受傷),經獲報到現場處理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於同日21時9 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