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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飲酒時間「1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及補充被告黃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2 月17日15時9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黃 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 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熱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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