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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議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議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許議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許議仁」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廖文達」。
二、爰審酌被告許議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就和解金額取得共識、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許議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議仁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193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行經139縣道○○○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在上揭交岔路口碰撞由廖文達騎乘搭載陳薇真、李○○(94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母子2人、沿193縣道○○○○○○○○○○○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文達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間韌帶斷裂及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甲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部擦傷及皮膚缺損、左肩挫傷血腫及左小腿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廖文達、甲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議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議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並因而肇事,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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