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78,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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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7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玻璃瓶若干後,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觸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詎其不知珍惜本院予以緩刑之自新機會,於緩刑期滿未屆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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