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7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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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宜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其彰化縣○○市○○街000號居所」補充更正為「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居所」;

㈡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遭吊銷(見速偵卷第46頁彰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現為受保護管束人,以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4日、26日因感冒、痛風須購買藥物服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影本、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林鹿津外骨科診所收據、信生醫院醫令清單均影本)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孫宜伶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宜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街000號居所,飲用燒酒雞4碗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居所離開。
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往鹿港方向),為警攔查,發現孫宜伶渾身酒味,同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宜伶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宜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有肇事逃逸前科,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職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輕度刑有期徒刑3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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